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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2019年12月12日A07版 浅析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
2019-12-23 09:33:00  来源: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陈 凯

  [案情]被告人邹某入职A公司,担任A公司生产车间机修工。邹某入职后,A公司安排邹某负责生产车间内原料的盘库并定期上报A公司财务部门。期间被告人邹某为偿还债务,伙同外部人员监守自盗,数十次将车间内原料窃走,低价销售给他人。同时被告人邹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利用自己负责车间内原料盘点、上报工作形成的职务之便,多次删除或者修改相关原料的记录,并向A公司财务部门不实汇报车间内原料的库存、消耗情况。后A公司财务部门发现公司库存帐大额亏空后报警,至此本案案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窃取A公司的原料系利用工作环境形成的作案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行为属于经手单位财物,负有保管、管理公司财物的职责,具备窃取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邹某系利用的是职务行为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邹某的主体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邹某在A公司虽无“原料保管员”之名,但具有“原料保管员”之实,且定期向财务部门汇报,说明A公司将“原料保管员”的职责,已经定期、常态化地委派给邹某负责,所以原料保管、统计、上报等职责已经成为邹某在A公司职务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邹某经A公司指派对原料的消耗和库存进行盘点、统计、上报,虽然无权决定原料的使用、调拨,但具体经手涉案原料,对其所工作的A公司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

  邹某的行为侵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A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重大差别:职务侵占罪所侵害的是双重法益,行为人既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单位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中,基于民事劳动关系,A公司有权要求邹某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完成公司委派的工作职责。而本案中,邹某其行为侵犯了双方民事劳动关系中所要求的诚实、信用的职务委托要求;同时,在将货物转移出公司后删改记录,不实上报原料库存、消耗情况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双重法益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A公司财物的所有权。综上,邹某作为A公司员工,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编辑: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