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检发〔2018〕13号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我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对开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及时、属地、经济救助与其他方式并用的救助原则,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致使人身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未获得合理补偿、救助,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举报、作证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追索抚育费、抚养费,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刑事案件中生活困难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因父母服刑或者遇害而生活困难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九)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申请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进行的;
(三)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但拒绝赔偿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除外;
(四)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五)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四条 本院控申部门负责未成年人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发放救助金等工作。
第五条 本院未检、民行、公诉、侦监、刑执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对未成年人救助事项的告知。
本院未检、民行、公诉、侦监、刑执检察部门认为未成年人确有必要救助的,应当在救助告知的同时,将与救助相关的材料移送本院控申部门。
第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本院控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向申请人制作和送达补正告知书,并将申请材料全部退还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发现具有本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出具申请材料收件清单。
第八条 救助申请受理后,控申部门承办检察人员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审查期间,承办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再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九条 本院控申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以及未检、民行、公诉、侦监、刑执检察等部门移送的涉及救助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条 本院控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在听取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制作不予救助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并说明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救助金数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对身体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在依照相关规定报批后,可以适当突破救助限额。
第十二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同等情况下可适当高于普通案件的救助金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未成年人家庭的经济状况;
(三)未成年人家庭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四)未成年人完成学业或者技能培训等所必需的合理支出;
(五)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需的其他合理支出。
未成年人需要长期进行心理治疗或者身体康复的,确定救助金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开展经济救助外,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开展多元方式救助,共同助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需要给予其他方式救助的,及时交由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按规定办理,或者通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介入。检察机关对救助对象开展跟踪回访,做好跟踪考察,确保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报材料、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检察人员违反《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故意对应予救助的申请人不予以救助,或者对不应予以救助的申请人予以救助的,由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院控申部门应当在救助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材料完整收集存入案卷,并对救助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本院应定期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情况向社会公布,以利于公众监督,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关法律文书等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应当隐去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