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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制度规范】关于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9-01-08 09:57:00  来源: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宜检发〔2018〕56号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总结我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实践经验与工作特点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涉民营企业案件,主要是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认罪认罚从宽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第四条 依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从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兜底性条款,对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作扩大解释,不作任意性推定。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对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依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民营企业实施单位犯罪的,应当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应当严格区分民营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得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得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第六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批准逮捕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第七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的审查起诉案件,对于经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审查认定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八条 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违规插手经济纠纷、随意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的侦查行为,特别是将民商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侦查活动,应当坚决依法监督纠正。

  第九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事前做好风险防控预案,严格把握办案时机以及方式,落实查办涉民营企业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在办案中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平时主动提供法律服务,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增强企业依法经营意识。慎重发布涉民营企业案件,确需发布的应经检察长审核,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声誉。

  第十条 充分运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畅通民营企业申诉渠道,依法及时办理民营企业申请监督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纠正涉民营企业的冤错案件。加强与工商联和民营企业的沟通,密切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民营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利用各种渠道充分听取意见建议,构建“亲”“清”检商关系,营造民营经济良好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加强向市委政府报告、通报和建议工作,建立经济金融领域犯罪年度分析报告制度,重点梳理总结办案中发现的民营经济存在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改进解决建议,涉民营企业重大案件及时向市委报告。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21日

  编辑:金晶